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一号天地邻枫6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鹏,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男,1996年6月3日出生,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6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17时39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首都博物馆东门前,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陈某1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接触,造成陈某1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根据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和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在2019年5月13日17时39分20秒左右,陈某1驾车倒地时,右侧(西侧)无车辆,金某驾车位于陈某1左前方(即东偏南方向),另有一骑行人位于陈某1正前方,位置较金某更靠南侧;金某表示:驾车超越陈某1后,听见陈某1叫声,故停车查看,双方是否发生接触不清楚、没有感觉;陈某1表示:事发时金某驾驶的车辆从其左侧超越后,向右拐了一下,该车后轮与其骑行车辆前轮接触,导致其摔倒。
事发后,陈某1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急诊,X线影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近段干骺端骨折。随后陈某1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诊断伤情为:左胫骨近端骺损伤、腓骨骨折;并于2019年5月14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30日在该院复查;上述就医,花费急救医疗费、急诊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429.14元,急救车费共计1053元。
一审诉讼中,经陈某1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1左胫骨近端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150元,由陈某1支付。陈某1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出示购买矫形器的发票,金额为485元;金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1就主张的补课费出示教育服务协议、补课明细、费用发票,证明自2019年7月2日至8月27日因补课产生的花费;金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1就主张的考试费损失出示准考证及缴费凭证;金某表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非直接损失,某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金某就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出示胸卡照片、快递照片、闪速服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陈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闪送收益均为即时结清,打入金某在其公司注册的账户,每周一可以提现,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摘要为银行自行设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依据。某公司就主张与金某系合作关系出示合作协议范本、APP截图、网页截图,证明注册成为闪送员时需要同意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闪送员与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公司管理;陈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金某与某公司关系的性质应当通过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双方存在长期劳务关系,金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对金某的权利义务没有特别提示和说明,金某不受条款约束,金某注册成为闪送员、从事闪送工作,即为某公司员工,事发处于工作之中即为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陈某1系本市非农业户籍。金某事发时为某公司闪送应用平台注册闪送员;闪送应用平台系由某公司开发,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闪送应用程序后,可以申请成为闪送员;闪送员可以在应用平台上查看快递业务信息并自主选择承接快递业务;闪送员承接的每笔快递业务完成后,某公司收取用户支付快递服务费的20%作为信息费,其余部分打入闪送员在闪送应用平台设立的个人系统账户,闪送员可定期自助提现;某公司对闪送员的工作时间、时长不作要求,结合派送距离所要求完成每单快递任务的时限亦相对合理,不向闪送员提供完成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对陈某1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关系性质,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或其他责任?
就事故责任的认定一节,根据事发时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的记载,陈某1摔倒受伤,与金某驾车超越陈某1行驶具有一定连贯性,可以认定金某有妨碍陈某1骑行的危险行为;现金某虽对双方是否接触、是否存在其他实际侵权人持有不同意见及抗辩,但未能充分举证反驳,且与监控录像中记录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金某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给陈某1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关系性质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或其他责任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金某注册成为平台闪送员后,在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和时长、完成快递的业务量、快递派送方式上均自主决定,获取收益的模式为快递服务费的分成并自助提现,获取收益的多少与选择派送快递的业务量相关、不含底薪,未被要求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根据现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经济、人身从属性,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宜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某公司在每一单快递业务中,不仅作为获取、提供快递需求信息的主体,还对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服务流程的规范、服务完成的时限进行规定和监督,并通过闪送应用平台向服务需求方直接收取服务费用,事实上与服务需求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而闪送员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执行主体,闪送员提供的工作内容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通过条件审查、注册成为平台闪送员后,某公司即与闪送员形成劳务关系;尽管某公司提出服务内容的需求、收益给付来源均非其公司,而是服务实际需求方,但法院认为劳务报酬派发形式的改变(即通过业务款项分成形式或收取业务款项后再以劳务费形式下发)并不影响双方关系性质的实质,据此确认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查明事实,事发时金某处于接单取件过程中,故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医疗费部分,陈某1因治疗涉案交通事故伤情花费急救医疗费、急诊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429.14元,该部分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某1伤情、司法鉴定结论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陈某1受伤后确需在一定期间内加强营养并给予护理,故有关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陈某1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庭审中,陈某1未能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分别按照50元/日、130元/日标准进行酌定,金额分别为4500元、11700元。陈某1主张的补课费、考试费提供证据证明了发生的真实性,但上述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考虑陈某1因伤休养对其参加考试、到校学习产生的影响,故对应花费法院酌情考虑,金额共计3000元。陈某1因伤致残,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1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年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47698元,陈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其致残程度予以酌定,金额为5000元。陈某1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485元、3150元。陈某1主张交通费虽未充分举证,但确存在就医、复查事实,法院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路程以及有票据证明的实际交通花费数额予以酌定,金额为1300元。陈某1就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某公司与金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某公司是否应对陈某1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中各方诉讼起源于金某与陈某1之间交通事故之争议,故需要先予明确的是金某是否应当承担该事故责任。根据事发时监控录像、相关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可以认定陈某1摔倒受伤与金某驾车超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而金某二审中虽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仍持异议,但其未就其所述无责一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实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或侵权原因导致陈某1受伤,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通过其他程序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认定结论,加之其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即金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就此给陈某1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实之确认亦系本案责任主体认定之客观前提。
就各方争议的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关系性质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焦点问题,本院考量如下——
首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所证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所作陈述之情况,金某需利用某公司的网络平台在手机APP客户端注册成为闪送员,之后经过该公司组织的线下培训,考核合格后,该公司向其发放胸卡、制服和配送工具。金某在获得该公司相应闪送员配送资质后即可利用自有车辆对在该公司运行的网络平台下单的客户提供闪送服务。且对于抢单、接单及服务操作规程均由该公司培训和提示。金某作为闪送员可以在网络应用平台上接收、查看运送物品等业务需求和订单信息并自主选择承接相关订单。对于闪送员承接的如上每笔业务,某公司则依照与闪送员之间的约定在应用平台上收取用户支付的服务费用的20%作为“信息服务费”,其余部分由闪送员收取。同时,在该80%部分中须另扣减0.5元,某公司认为该款项性质系“平台保障费”,金某则认为系社保费用。双方均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闪送员账户内的薪酬系由某公司委托相应银行统一发放,闪送员亦经由该银行账户实现提现。
需要指出的是,涉及闪送服务的前述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系由某公司开发。在正常情况下,前述客户亦只能由某公司提供的该网络平台预约案涉的相应闪送服务。即,某公司与下单客户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该过程中,金某与前述网络平台下单的客户之间未直接订立承揽、服务合同。而闪送员从事该项劳务活动的依据系网络平台所派订单或利用手机软件所抢获的订单,该派单过程或有不同,可能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但确系由网络平台以某公司的名义派出。根据某公司自认的合同文本所显示的内容,闪送员与下单客户之间以虚拟号码联系,在约定的接单过程中并无拟定合同条款的具体过程和在人员选任等方面的合意,闪送员之薪酬更并非由客户直接给付本人,故闪送员显非由客户所雇佣。
其次,从各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所涉要素来看。
第一,如前所述,某公司与金某之间关系的基本状态显示,无论是通过详细的“合作协议”,还是通过手机APP上所能浏览的简要的合同文本,某公司对于包括但不限于金某在内的闪送员有一定的控制力,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收取费用的权利和标准、服务的要求、调配人员的依据、缴税方式甚至处罚措施、竞业禁止、产品推广等方面均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虽然上述协议被称为“合作协议”,但相关内容已经超出一般公众所理解的“信息服务”的范围。由此可见,某公司在其与金某的关系中处于一定的支配地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了约束、管理与控制等从属性方面的特点。
第二,基于“闪送”所承载的运送服务的特殊需求,闪送员的相关工作场所确实并非由某公司一一指定。但从派单、接单等程序和过程来看,皆体现出一定的区域性特点。除车辆非该公司指定外,闪送员所须配备的取送物品的劳动工具亦系该公司配备。在工作时间的要求方面,该公司也予以了较为明确的限定。
第三,从给付劳动报酬或服务费用的方式和期限来看,在金某个人账户明细体现出某公司并非固定地按单即时结算或按日、按周、按月计酬,但给付款项的账户系来自于某公司委托的银行,比例亦是由该公司扣除后发放,且在前述合作协议中亦约定该公司有权进一步扣除相应款项作为补偿。即某公司在发放薪酬方面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主动性。
第四,从闪送员自身的工作过程来看,金某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按照该公司派单要求而做出的相对独立的劳务活动,闪送员本身并无独立的经营资质,在客户方来看,其行为系对客户与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特别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金某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而非处理个人事项或个人营业、赢利的目的下。
第五,从闪送员接单后完成工作的成果来看,结合目前金某从事闪送工作的资历及该公司给予的积分奖励等情况,金某确系长时间、继续性地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地向某公司提供某一具体工作成果。
纵观全案,某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平台一方,所处的法律地位并非是仅仅提供信息这一居间服务的合作方,金某作为某公司确认资质的闪送员,亦非独立承揽订单指派取送业务的个体。该公司对金某有一定的管理、控制和监督甚至奖励、处罚之等权利,亦在金某长期以来如约完成的若干订单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获得了收益。根据以上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在完成上述劳务活动过程中的风险,亦应由获得利益者负担。而“享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法律原则正是我国民法中关于使用人责任的重要法理基础,即“报偿理论”。使用人责任,亦称用人者责任,是指使用人或用人者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就外部关系而言,基于本案中闪送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面临的对第三人侵权事件发生之风险,确定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所致损害的分配的考量因素应当包括利益获取、风险开启与维持、风险控制、信赖保护、损害分散的可能性、自我保护的可能性等。根据侵权法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本案应以前述报偿责任、风险开启、风险控制等为考量责任的法理基础,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者通过网络平台订单的分派,亦可在获益的同时分散风险及责任,建立完善相应保障机制。故本案应作适当的衡平考量,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再次,本院注意到,某公司在所发表的意见中提到,公司为许许多多的人创造了就业机会,这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值得骄傲的成就,那么机会背后的保障也同样重要,在网络经济的发展中,注重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不仅是立法面临的挑战,也是司法和守法面临的重要课题。上述责任的背后,所体现的法治思想为分配正义,对于通常不可完全避免之风险的公平分配,这也是民法中侵权责任法律的现代功能和价值抉择相协调的必然过程。
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一,报偿理论,即用人单位在获得员工为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风险;其二,控制力理论,要求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其三,成本分摊理论,用人单位可通过保险、价格转移等方式分摊成本,因此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四,更深口袋理论,即通常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都强于员工个人,为防止出现员工赔偿能力不足使第三人权利难以救济的情况,有必要令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下,金某因执行工作任务致第三人损害,某公司应承担替代性责任,责任构成要件为三项:一是金某有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是金某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三是金某的行为与陈某1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对使用人责任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之分析已在前文中体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前文对相关主客观因素的全面审查,无论从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及是否与该公司意志有内在关联等,依现有证据所证情况,金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就其与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先后陈述为居间合同关系、承揽关系及合作关系等。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情形显然均不符合上述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应依法承担陈某1一方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核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陈某1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所探讨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和具有相当的人身从属性的简单的雇佣关系。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人们多元化的物质和服务需求的日益增加,催生出种种新生业态并涌现出许多相关从业人员。此类人员包括个体经营者、新就业形态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其中“新就业形态人员”一般系指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但未与新业态平台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可以说,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也在改变着传统法律规则的适用。而在前瞻性的视角来看,我国现阶段尚未在上述领域完全建立起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社会劳动保障体制,法律体系在该领域亦未得到充分完善,故就此类侵权成讼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质的探讨依循更要考虑立法之本义。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艾明
审判员邢述华
书记员薛茗心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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