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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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湘03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槟榔大市场**右**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害人许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害人许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女,1933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住湘乡市,系被害人许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锋,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湘乡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叶,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江麓片区承包人,住湘潭县。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26日19时33分,被告人王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尾号:00346D)沿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北路由江麓往湘运驾校方向行驶,至旺馨小区路段,与同向在前右侧路边步行的行人许某相撞,造成许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9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潭公(交)[2019]第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鹏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丧葬费用10万元,并支付了被害人许某在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1407.29元。其他损失暂未予赔偿。
原审另查明,1.被告人王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叶雇请的员工,被告人王鹏交通肇事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尾号:00346D)车主为张叶,该车系张叶配发给被告人王鹏用于派送快递的专用车辆,未购买车辆保险。张叶与建兵快递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由张叶承包建兵快递公司江麓片区的快递配送业务。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王鹏派送快递返回公司仓库的途中。2.被害人许某,女,出生于1956年7月23日,身份证号码43031119********,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乡××路××号。其夫张某1,出生于1954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1119********;其女儿张某2,出生于1981年8月12日,身份证号码43030219********;其母谭某1,出生于1933年9月3日,身份证号码43032219********,其母育有三子一女,除被害人谭某2外,其余均健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快递业务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张建兵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王鹏系受雇于张叶从事快递配送业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张叶应对被告人王鹏造成被害人许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鹏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张叶作为个人在未经邮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不得雇请人员从事快递配送。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片区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不具备快递经营资质的个人即张叶,实质是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将快递许可资质借予张叶,张叶利用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快递许可资质从事快递经营业务,明显违反邮政快递市场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晚上七点三十分,王鹏驾驶张叶提供的车辆前轮无制动力,灯光不合格。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由此未履行快递经营企业安全管理义务,放任张叶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未购买保险的车辆从事快递服务,存在过错,应对不具有快递经营资质的张叶所产生的雇工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张叶对张某1、张某2、谭某1承担赔偿责任,由湘潭市建兵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和王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仁平
审判员易庆
审判员赵祝
法官助理刘康乐
代理书记员畅天琛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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