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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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沪02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1系陈2之父。陈某1与妻吴美娟(已病故)共生育二子,即陈2及陈刚。陈某1现独居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内,陈某1每月养老金收入为4,000元左右。陈某1自述平时生活自理,现在还在抚养小儿子的女儿,其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大约450,000元,另有60,000元投资了旅游产品。
2015年1月26日,陈某1曾以相同案由起诉陈2、陈刚,要求陈2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陈刚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后陈某1撤回了该案的诉讼。

2017年12月,陈某1又以相同案由、相同诉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5928号],该案审理中查明陈某1与妻子吴美娟(现已病故)共育有两子,即陈2及陈刚。陈某1独居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每月退休金4,000元左右,股市里投资将近400,000元。陈某1还定期向案外人资某,每年资某他人的款项为2,500元。另查明,陈2于2013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目前其与妻子均无固定收入来源。陈刚为离异状态,与女儿共同生活,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陈刚女儿主要在陈某1处吃饭。在该案审理中,陈刚考虑到其女儿的生活状况,自愿每月支付陈某1赡养费5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陈某1目前的状况尚不足以让陈2、陈刚支付赡养费,但陈刚考虑到其女儿的生活状况,自愿每月支付陈某1赡养费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从尊重各自意见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判决陈刚每月支付陈某1赡养费5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鉴于陈某1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养老金收入,目前生活自理,有固定的房屋可供居住等经济及生活状况,认为陈某1要求陈2给付赡养费的依据不充分,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孝敬赡养父母,是中华传统美德。而赡养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精神上的抚慰。赡养费给付与否,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血脉亲情。陈2作为儿子,理应感恩父亲含辛茹苦将其养育成人,在父亲年迈之时,多多陪伴其左右,给予其精神上的关怀,助其安度晚年。陈某1作为父亲,也需体谅儿子成家后需承担起另一个小家庭的压力,对儿子多一些宽容。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沈燕
法官助理祝丽娟
书记员朱贝晰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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