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丽霞等与刘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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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柱,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丽霞,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7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庞某(刘某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聘用方刘某(甲方)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与受聘方东方影橙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宣传资料制作事务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儿童艺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聘用协议载明:甲方聘用乙方办理对其本人进行艺人包装、宣传、制作的各项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拍摄造型照片、制作电子版演员卡、制作DV个人视频秀、聘请造型顾问、进行相关培训等;受聘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可委托第三方办理,乙方完成甲方聘用事务成果交付甲方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乙方通知;受聘报酬及完成受聘事项所需费用及甲方聘用乙方处理受聘事务所付费用见附件“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明细”。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明细内容为,刘某缴交49800元作为聘用公司的服务费用,东方影橙公司需完成以下五项工作,各项服务费用、服务内容明细及说明如下:一.商业照片拍摄价格9800元;二.电子版演员卡价格3000元;三.DV个人视频秀价格15000元;四.美术造型顾问价格12000元;五.个人专访价格10000元。同日,刘某交纳服务费49800元。
东方影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4日,东方影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二、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三、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东方影橙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王根柱、包丽霞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东方影橙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

庭审中,刘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于东方影橙公司注销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解除,并要求王根柱、包丽霞退还未履行项目美术造型顾问、个人专访的费用,共计22000元。王根柱、包丽霞认为聘用协议的服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其提供宣传资料制作完成情况相关资料、委托协议及证人谷某、吕某证言为证。制作完成情况相关资料中包括美术造型顾问明细签收单,签收单上的美术造型顾问服务内容与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明细内容一致,由刘某法定代理人庞某签字领取,领取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王根柱、包丽霞提供刘某专访方案、照片截图,称专访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于2019年9月在大娱网、明星头条网发布,个人专访项目签收单上并未有艺人或艺人监护人签字;委托服务协议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内容为:东方影橙公司将其与客户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影橙星公司承担,为客户提供后续的服务;证人谷某、吕某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王根柱、包丽霞还提供培训协议和培训照片为证,认为刘某如要解除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亦应当退还已参加培训的课时费。刘某对个人专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谓专访的内容临时拼凑,不能体现出个人专访的特质,且在其起诉后才由影橙星公司代为履行,东方影橙公司无权擅自概括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刘某对于委托协议及证人谷某、吕某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某就美术造型顾问明细签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东方影橙公司未提供部分美术造型顾问服务,其基于信任先行在签收单上签字。就此主张,刘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东方影橙公司称其在公司经营场所门口和搜狐网站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艺人家长公司注销事宜,按聘用协议约定其有权转委托,刘某对此知情并参加了影橙星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东方影橙公司为此提供证人李某1书面证言为证,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东方影橙公司、影橙星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原来在公司任艺人统筹职务,负责安排课程,包括资料制作等,我前期联系好,再带着小艺人过去录歌、艺人卡等,后期我也负责对接,包括通知家长上课事项,刘某在六道口培训基地接受过培训。我用手机通知过家长,我公司跟北影的合作变更,培训场地也变更了。2019年11月,我离开了影橙星公司”。后在法院询问“东方影橙公司注销,是否通知小艺人转由其他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时,证人表示只知道公司跟北影有新的合作,不知道公司变动情况。刘某不认可东方影橙公司以公告或口头形式告知公司注销事宜,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因负责老师没有变化,仅变更上课地点,故对东方影橙公司注销,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委托影橙星公司一事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东方影橙公司达成的聘用协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影橙公司注销后,已不再具备对儿童艺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上述两份协议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刘某据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于东方影橙公司注销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刘某同意东方影橙公司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可委托第三方办理”,王根柱、包丽霞主张依据上述条款东方影橙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影橙星公司继续完成聘用协议的事项,但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仅约定了刘某同意东方影橙公司将受聘事项委托给第三方处理,并未明确约定东方影橙公司可转让其作为受聘方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现东方影橙公司将聘用协议项下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影橙星公司,该行为性质系对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合同主体变更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与影橙星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王根柱、包丽霞亦不能提供受聘方、合作方变更为影橙星公司已告知刘某,刘某同意由影橙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对于王根柱、包丽霞所述已完成聘用协议全部内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现因东方影橙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在此情况下,王根柱、包丽霞作为东方影橙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承担东方影橙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退还刘某交纳的未履行合同内容的服务费用。关于退还的具体数额,按聘用协议附件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明细的约定,刘某缴纳的49800元服务费用中包括五项内容,其中东方影橙公司已完成美术造型顾问服务,并将服务成果交由刘某,故刘某无权要求退还此项费用。刘某虽称东方影橙公司未能提供部分造型顾问服务,其基于信任先行签收,但就此主张,刘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王根柱、包丽霞未向法院提供个人专访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的充分证据,现刘某对于影橙星公司发布的个人专访不认可,应视为东方影橙公司未完成个人专访的制作,需退还刘某相应的制作费10000元。刘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0%的标准给付应退还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影橙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王根柱、包丽霞是否应当退还刘某个人专访的制作费用1万元。经本院审查,东方影橙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中明确东方影橙公司需完成的工作包括刘某的个人专访,价格为1万元。王根柱、包丽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影橙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注销之前完成了刘某的个人专访工作。王根柱、包丽霞主张依据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关于“刘某同意东方影橙公司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约定,东方影橙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办理相关事务,且东方影橙公司在注销前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委托影橙星公司继续完成了协议中未履行完毕事项,但刘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影橙公司与影橙星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东方影橙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影橙星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关系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此种变更如涉及与刘某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时需要经过刘某的同意,否则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东方影橙公司与刘某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东方影橙公司可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委托第三方办理的约定,只是双方认可在履行协议时东方影橙公司可将具体事务交由第三方完成,并未明确刘某认可东方影橙公司可未经其同意变更合同主体。现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双方聘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影橙星公司承担,并对影橙星公司发布的个人专访不认可,王根柱、包丽霞未能就已告知刘某合同主体变更且刘某认可影橙星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根柱、包丽霞退还刘某个人专访的制作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根柱、包丽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根柱、包丽霞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根柱、包丽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张永钢
审判员杨磊
法官助理詹浩
法官助理孙雅丹
法官助理黄慧婧
法官助理谢冰伦
书记员张颖岚
书记员邓文静
书记员张薷芯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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