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豫0482民初697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生双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干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王某某借款人(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元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将此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乙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到期借款还完后,利息截止,借款条上显示借款人陈某某已收到现金五十万元整。后被告陈某某有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20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
另查明,2020年10月: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干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还款保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后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桂会芳
人民陪审员李鹏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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