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龙、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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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黑01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龙,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通河县凤山镇凤阳村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201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尹某某母亲),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义,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通河县应急管理局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河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喜鹊街老国税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该局执法大队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营业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10号-1-4层门市)。
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振义原为应急局工作人员,主要承担精准扶贫驻村帮扶工作并任应急局驻凤阳村工作队队长职务。2019年6月22日县委组织部准备下午去凤山镇各村检查党建工作,通知各村党支部书记在村里迎接检查并负责通知驻村工作队队长共同迎接检查。凤阳村党支部书记宋玉龙收到通知后电话通知刘振义与其一起回凤阳村接受县组织部对党建工作的检查,中午宋玉龙因故无法回凤阳村将车放到应急局并电话通知刘振义带着检查所需的材料自行驾驶宋玉龙的车辆前往凤阳村接受检查。同日13时41分,刘振义无证驾驶宋玉龙所有的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金福轩小吃门前道口东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尹赔德驾驶的,搭乘案外人郑某和本案尹某某的云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某某和案外人郑某、尹赔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次日入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491.69元。2019年7月6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县大队作出第2301281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义无证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超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尹赔德、郑某不承担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宋玉龙所有的黑L×××××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院确定尹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尹某某主张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以医疗门诊费票据为凭,医疗费合计为44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尹某某主张住院天数为5天,根据尹某某举示的住院病案中载明尹某某两次住院天数为5天,参照通河县政府一般公职人员差旅费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尹某某主张按住院天数即5天计算营养期,营养费标准100元/日,由于尹某某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天数予以支持,对尹某某的营养费标准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营养费按5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为250元;护理费:因尹某某是未年满一周岁的幼儿,在同次事故中其父亲尹赔德和母亲郑某也受伤住院治疗,尹某某出院时,其父母尚在哈医大一院未出院,无法对尹某某进行日常照顾,只得在哈市家政部门雇工照顾至其父母出院共计18天,并产生护工费3600元,对此雇工所在家政部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精神抚慰金:因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尹某某所受伤害未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不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尹某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尹某某合理损失共计为884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刘振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遵守交通规则驾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义对尹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宋玉龙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时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宋玉龙将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刘振义,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宋玉龙对此亦有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其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宋玉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刘振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振义原系应急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精准扶贫驻村帮扶工作并任应急局驻凤阳村工作队队长职务。宋玉龙按照上级要求通知刘振义带着党建材料在去××村准备接受检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某受伤,符合执行公务的构成要件。刘振义、应急局以刘振义系接受宋玉龙私人请托帮助其完成工作任务非执行自身公务进行抗辩,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虽不在法定工作日内,但刘振义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因此应急局应对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玉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应急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4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为5241.69元,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已经全额赔偿另案原告尹赔德即尹某某的父亲10000元,尹某某放弃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的赔偿份额。对于尹某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应由宋玉龙赔偿尹某某1048.34元(5241.69元×20%)、由应急局赔偿尹某某4193.35元(5241.69元×80%)。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另案同起事故受害人郑某即尹某某的母亲误工费4185元、护理费4185元,合计8370元,另案中尹赔德即尹某某的父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6341.40元。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占比例2.27%,数额为2497元(110000元×2.27%),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某某,对于不足部分1103元(3600元-2497元),应由宋玉龙赔偿尹某某220.60元(1103元×20%),由应急局赔偿尹某某882.40元(1103元×80%)。故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某某护理费2497元;二、宋玉龙赔偿尹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268.94元;(1048.34元+220.60元);三、应急局赔偿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5075.75元;(4193.35元+882.40元);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令宋玉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宋玉龙作为黑L×××××号车辆的所有人,主动将车辆停放在应急局院内且没有拔下车钥匙,并承认是其让刘振义开其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宋玉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没有询问、查看刘振义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即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刘振义使用,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宋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徐东
审判员姜艳
法官助理王立娜
书记员赵双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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