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90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95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陈健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员工。
被告:肖某,男,1980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6年11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69007396】(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肖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肖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第二十三条计收罚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被告违约,由此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肖某承担。被告肖某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幢××层××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号2016122208】作为被告肖某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1月15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肖某发放了贷款440000元,《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肖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4月24日,被告肖某已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99894.95利息(含罚息、复利)12267.61元,本息合计412162.5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肖某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肖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肖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某以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幢××层××号的房屋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足以维护其权利,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无需法院另行判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99894.95利息(含罚息、复利)12267.61元,本息合计412162.5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肖某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幢××层××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号2016122208)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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