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豫1423民初2756号
原告:杨某,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其,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柳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宁陵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报告病历及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有效,但部分用药与本次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供本次纠纷前的医疗费和原告出院后,又在其他医院检查和购药未经医生准许,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书写反映材料及家庭住址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2021年2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自己手写用药说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闫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某系柳河镇李楼村委杨楼村邻居。双方在邻里往来中略有积怨,2020年10月4日原告将被告闫某垫于路上的砖块瓦片丢于他处,随后双方发生对骂、厮打,原告颈面部被抓伤,被告闫某面部被排叉砸伤,原告遂离开,后被告吕某得知被告闫某受伤,找原告理论,双方开始相互辱骂,后原告用手中排叉将被告头部砸伤,随后被告报警,公安机关因双方年事已高,均未对其行政处罚。原、被告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48.47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11.83元。被告闫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4116.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其作为相邻各方应团结和睦,友好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不能冷静,采用不当手段发生纠纷,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杨某的部分损失后果及实际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闫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闫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及门诊费,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付医疗费3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关于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科室神经内科治疗用药有××、高血压、××与双方纠纷无关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因纠纷造成的损害程度较小,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1797.32元(14天×128.51元),因原告主张1620元,该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80元(14天×20元/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048.47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吕某对其有侵权事实,对被告吕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闫某应当承担其中的30%即1814.5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医疗费1814.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吕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原告杨某负担58元,被告闫某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智文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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