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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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苏0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刘某1之母,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爷爷,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张某1于201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3。刘某1给付张某1彩礼100000元、“倒茶钱”10000元、“送日子”10000元、中秋节给张某15000元、改口及下车钱10000元、购房款15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21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3月,刘某1与张某1因感情不合而分手。
又查明,张某1置办的家具、家电及个人物品有:LED数字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沙发两套、茶几两个、电视柜一个、小圆桌一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低柜一个、平安人家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十床。上述物品都存放在刘某1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刘某1与张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条件下,张某1接受刘某1各种名目的财物,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张某1应当返还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
关于刘某1给付张某1彩礼的数额及刘某1应返还数额的认定问题。刘某1给付张某1的彩礼100000元、“送日子”10000元、“倒茶钱”10000元、购房款150000元及价值4210元的金项链一条,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考虑到刘某1、张某1已同居生活并举行结婚仪式,且生育一子及分手的原因、过错情况、彩礼的数额、消耗情况、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张某1返还刘某1彩礼85000元及价值4210元的金项链一条。关于张某1购买的家具、家电及个人物品,刘某1不同意用于折抵彩礼,对于张某1置办的家具、家电及个人物品,刘某1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1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28.5万元全是借款,借款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极大困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是上诉人姑父,有亲属关系,不能保证如实陈述。2.刘某1于2018年2月24日给付张某110万元、2019年1月4日给付张某115万元,证人陈述借款时间为2018年11月份,时间相差甚远。3.是否因借款导致家庭困难,不是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4.证人陈述上诉人曾告知其去贷过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贷款记录。5.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赵淑霞
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尹娅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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