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1幢1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枳君,男,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张某1之妻),1991年3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系101室的业主;101室位于所在高层住宅楼的第1层;金海都公司系为101室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金海都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小区业委会之间约定,其执行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就所执行二级物业服务标准之具体内容,金海都公司提交其自行打印的《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内容》,该文件载明:“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三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急修1小时内、其他保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建立有完整的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小区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标志、标识齐全,不随意改变用途,共用设施设备按照项目配套建设管理责任分工运转正常,日常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情况良好;对设备故障及重大或突发性事件有应急方案和现场处理措施、处理记录”“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存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更新改造”“共用雨、污水管道每两年疏通1次;雨水井、化粪井、污水井每季度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保持通畅;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金海都公司据此主张对于空调冷凝水共用排水管道及雨水共用排水管道,其均是按照标准每季度(每3个月)检查清理一次,并提交《××园雨、污水管线检查表》;对上述2份书证,张某1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针对空调冷凝水倒灌问题,张某1在本次返水事件前也报修过,但金海都公司的工作人只是拿棍子捅了捅,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就阳台设置有地漏,张某1将地漏拆除并更改阳台推拉门,导致积水不能排出并从阳台流入主卧室的主张,金海都公司提交1张其他房屋的地面照片;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张某1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101室阳台原来是否有地漏,而且也没人说不让更改阳台推拉门。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次空调冷凝水共用排水管道倒灌事件之前,张某1曾多次报修;对报修次数,张某1主张为很多次,金海都公司主张算上本次事件张某1共报修过2次;就其他业主是否也遭遇空调冷凝水共用排水管道堵塞及返水,金海都公司主张小区内仅张某1报修过;张某1则主张其他业主也报修过,并提交业主签名为“张某11-1-101”“杨某1-2-102”“张某21-1-103”“孙某1-2-101”等人的《告知书》(载有告知金海都公司,在××小区,空调排水管道1楼楼外公共部分经常出现堵塞,已向物业公司反映多次,均未彻底解决,污水多次流入1楼业主家中等内容);对该《告知书》所载内容,金海都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没有收到过除张某1之外的其他业主的报修。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期间,张某1对其101室进行装修,并在2019年1月完成装修。就进行装修及购买家具情况,张某1所提交销售单、销售合同等显示,其在北京市黑马家具有限公司定制了1套欧式通体柜,价格为5400元,安装于101室的主卧阳台;张某1在2018年10月15日在香河县柯旭装饰材料销售处购买了1套主卧阳台连接处垭口,品牌为霍尔茨木门,价格为1193元;张某1在2018年10月3日在欧朗地板美联天地专卖店购买了地板及踢脚线(含地板主材,以及地垫、踢脚线、门口条、手边等辅料),金额合计10900元,用于主卧、次卧及书房地板的安装(同时厂家声明,异型安装另收费,同时还可能收取上楼费、远程费等费用),部分费用系用于主卧内地板及踢脚线的安装;张某1在2018年9月25日在香河家具城头等舱家具销售处购买芝华仕头等舱牌WB-E-GLSQ床架1张,价格为24000元,安装于101室的主卧内。除此之外,张某1还为装修101室支出了大量费用。
在装修后入住前的2019年8月9日晚上,张某1发现101室主卧室阳台及主卧室有大量积水;张某1在第一时间向金海都公司报修,并清理污水;关于漏水时间,据张某1称,在完成装修后,其定期查看房屋,在发现积水3日前曾来过101室,当时房屋间内一切正常,所以漏水应当发生在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因未居住在101室,所以不能确定发生积水的准确时间。101室所在楼栋的雨水管共用排水管和空调冷凝水共用跑水管穿过101室的主卧室阳台,其排水管出口安装在1楼楼外,相比较,雨水管共用排水管明显粗于空调冷凝水共用排水管;对金海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排水管情况,张某1拍摄有视频;本次101室内积水系空调冷凝水共用排水管堵塞后向101室内返水(倒灌)所造成;就整改切割前的2个排水管状况,以及金海都公司整改切割排水管情况(将容易堵塞的横管短截),张某1拍摄有照片;在2019年8月10日,对101室内主卧室阳台及主卧室被积水浸泡后情况,张某1拍摄有视频,视频显示主卧室阳台及主卧室均被水浸泡过,主卧室内地板已经起鼓,踢脚线开裂,阳台通体柜开裂、起鼓、变形,阳台与主卧连接处垭口(包门框)开裂、变形,墙面下部皱缩、变形,皮质双人床床架亦被水浸泡(皮质损坏,底板开裂,侧板起鼓,海绵进水)。就检查及修复过程,张某1拍摄了大量视频,例如在2019年8月11日检查主卧室柜子及阳台通体柜,在2019年8月12日拆地板、拆地脚线,在2019年8月14日,墙面和双人床厂家检查受损情况,在2019年8月19日进行铲墙皮和拆除垭口工作,在2019年8月22日对墙面进行修复,在2019年8月25日检查墙维修情况及检查阳台柜损坏情况,在2019年8月26日进行墙面刷漆工作。就因自行修复房屋所产生交通费用(往返于所在公司与101室之间),张某1提交总额为195元的3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就损失情况,张某1提交北京市黑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载明顾客张某1于2018年12月7日定制了1组欧式通体柜,成交价为5400元,在2019年8月11日,接到张某1来电,告知家具损坏,经查勘,阳台柜体板材内有大量积水,柜体已经严重变形,所有板材均出现开裂、发霉等情况,已无法正常使用,欧式通体柜不具备修复条件,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家具;香河家具城头等舱家具销售处为张某1出具《证明》,证明张某1顾客于2018年9月25日在该销售处购买WB-E-GLSQ床架1张,价格为24000元,由于床体被水浸泡导致变形无法修复,顾客要求换部分床体也无法满足,只能换整张床体;就拆除101室内主卧室阳台及主卧室内阳台柜、拆装床、拆六门衣柜、拆电脑桌支出人工费及上门费1880元的事实,张某1提交由北京市黑马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载明总费用为1880元);就拆除主卧室地板、拆除主卧室踢脚线、拆阳台与主卧室连接处垭口共支出800元的事实,张某1提交由欧朗地板美联天地专卖店出具的《销售合同》(载明拆地板和门套、踢脚费用为800元);就墙面修复(采用都芳漆涂料,包含辅料及工时费等)支出7600元的事实,张某1提交由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都芳漆专卖店出具的销售单(载明都芳漆、防水涂料、加固剂等11个项目的费用金额,总计7600元);就装六门衣柜以及人工费、上门费等费用支出1180元,张某1提交由北京市黑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载明装六门衣柜金额为400元,人工费为600元,车费为180元,合计1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1所居住101室所在楼栋属高层建筑,在夏天的8月期间,在各户空调满负荷运转下,将产生大量的冷凝水,相比较雨水共用排水管,空调冷凝水共用排水管较细,存在竖向管与横向管转接位置,以及户外排水口位置被堵塞的可能性;虽然双方对于报修次数存有争议,但金海都公司亦认可在本次返水事件发生前张某1曾报修过;虽然共用管道属全体业主共有,但金海都公司系101室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对共有设施、附属设施具有管理职责;即使金海都公司按照每3个月一次的标准进行了共用排水口的检查,亦不能免除因排水口堵塞导致污水倒灌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在张某1已就相关问题报修过的情况下;虽然冷凝水排水管属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共有,但现无证据证明系其他业主原因或其他因素造成排水口堵塞,故对金海都公司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1系101室的业主,其对101室具有管理义务,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业主应每时每刻对房屋进行检查及关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张某1在装修后房屋散味期间定期检查房屋,属正常维护房屋;即使存在将排水管道包在通体柜内,或者将地漏拆除,或者将阳台与主卧室之间推拉门拆除的情况,此均非造成冷凝水返水(倒灌)的原因,故张某1对本次返水事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张某1在发现积水事件后,积极排水,第一时间报修,在协调未果下迅速安排厂家等人员对家具、装修进行检查及修复,已尽到减少损失之义务。据此,对张某1因此次漏水事件所遭受合理损失,金海都公司应予赔偿;因张某1对漏水事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减轻金海都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查,因家具及装修均为新购或新设,故应按照购买价格或实际修复费用核算损失;对家具(含装修)损失36043元,张某1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房屋修复费用(含建材)11460元,张某1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因自行修复房屋所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交通费195元),张某1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虽系间接损失,但系因漏水事件及修复房屋所造成,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张某1自愿放弃修复房屋期间的租房费用等损失,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对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判决:一、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家具(含装修)损失36043元;二、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房屋修复费用(含建材)11460元;三、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交通费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张某1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全部由金海都公司承担;及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就张某1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金海都公司系涉案101室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对共有设施、附属设施具有管理职责。因该楼宇冷凝水排水管排水口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致张某1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张某1系101室的业主,其对101室具有合理使用及管理义务。张某1装修期间将排水管道包在通体柜内、将地漏封堵、将阳台与主卧室之间推拉门拆除的情况虽非造成冷凝水返水(倒灌)的原因,但管线阻塞及天气因素使其上述非合理使用方式的不利后果得以显现,即冷凝水返水(倒灌)因排水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而致其室内财产被浸泡受损。本院认为,张某1对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金海都公司侵权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对张某1因此次漏水事件所遭受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金海都公司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
就张某1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一节,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已充分证明其合理损失,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金海都公司对张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按责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金海都公司之相应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家具(含装修)损失18021.5元;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房屋修复费用(含建材)5730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交通费97.5元;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1负担49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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