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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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相关,认为这类犯罪的构成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否则是未遂犯。我国台湾学者多持这种观点。如有人认为,结果犯,亦称实质犯,是指除实施一定之行为外,还须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1988年版),第156页。)。 又有人认为,“结果犯又称为实质犯或实害犯。即指犯罪构成要件,除一定之行为外,更须有法定之结果发生者而言。刑法上大多数之犯罪,均属此类。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注: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之《法律学》部分,第335 页。)。还有学者以区分结果犯和举动犯作为犯罪的分类之一种,认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举动犯一经着手实行,其罪即属成立,不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只有结果犯处罚未遂犯,举动犯不发生未遂犯问题。但并非谓“实质犯与结果犯又形式犯与举动犯之犯罪形式完全一致”(注:参见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第10版,第69—70页和第84—85页。)。日本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可成立杀人未遂罪”(注: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8—289页。)。应当注意,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看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成立是一致的,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犯为模式,若处罚未遂犯必须作特别规定,故原则上讲,成立犯罪也就成立犯罪既遂。另一类观点似乎不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相关联,仅仅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或对象之间的关系界定结果犯,如有的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为标准,若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有时间间隔则为结果犯(日本的平野龙一在《刑法总论1》中主张);有的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其要求侵害具体对象的犯罪为结果犯(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受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犯这一概念也存在明显不同的理解。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例如,有的认为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 169页;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7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有的认为,所谓结果犯, 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还必须是法定的,至于它与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469页。)。该观点显然沿用了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对以上通说提出异议者也有不少,他们的主张主要是在区别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基础上,以成立犯罪是否必须具备犯罪结果这一要件来界定结果犯,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就成立的犯罪是行为犯,要求发生犯罪结果才能成立的犯罪是结果犯。这样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可以告诉我们,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行为犯与结果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不能以案件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准(注: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5—517页。)。类似观点还有,“所谓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并且实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所成立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非衡量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该观点进而认为,通说的结果犯不过是“结果既遂犯”(注:参见段立文:《结果犯与举动犯术语探略》,《现代法学》1991年第 6期。夏勇在《犯罪结果的类型》一文中(《青年法学》1985年第1 期)及肖渭明在《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一文中(《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也持此观点。)。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指出,结果犯“是指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发生的损害或危险结果分离的构成要件”。该观点还认为,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对于行为犯没有意义。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为存在本身,终了的未遂与既遂在行为犯中的意义是相同的(注: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页。)。这一观点显然也与上述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的主张无异。

  如何正确界定结果犯这一概念,实际上就是要确立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以上三种观点,以前两种最具代表性,为了研究方便,可把前者称为既遂标准说,后者称为成立标准说。笔者基本赞同既遂标准说,现阐明以下理由:(1 )以结果论责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续下来的刑法观念,既遂的结果发生说(即以发生法定犯罪结果为既遂成立的标志)就是这一观念的反映。虽然笔者并不赞同此说,但许多犯罪的确是以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传统思维观念。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确立上述观念对研究和处罚既遂犯具有现实意义。(2 )虽然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必须考虑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于是,依既遂标准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3)根据成立标准说, 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如就杀人罪来说,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犯,间接故意杀人是结果犯,于是该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又依据刑法条文对杀人罪无死亡结果的规定,该罪应是行为犯。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4)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而言, 犯罪构成是基础,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实现了的犯罪构成。表面上看,成立标准说强调犯罪构成的作用,实质上这是把犯罪构成过于简单化的观点。相反,既遂标准说是在运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对既遂犯的处罚,是罪与刑的结合,其价值取向更加合理。当然,如何准确地表述既遂标准说,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依笔者之见,用“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来表述结果犯的概念就不甚准确。因为实际上大多数结果犯在刑法条文中并无“法定结果”,如刑法第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就没有规定出犯罪结果,其标志犯罪既遂的结果是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如侵害的对象是人体)解释或推断出来的。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标志结果犯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一一规定出来。只有对那些标志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法律才予以具体规定,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和成立既遂形态的条件是相同的。

  到这里,笔者把结果犯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它是指不仅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犯罪结果既包括法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包括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推定的犯罪结果(注:虽然过失犯罪被认为是结果犯的一种,但由于笔者持过失犯罪无既遂的观点,故将过失的结果犯排除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外,所称结果犯都是指故意犯罪的结果犯。)。

  虽然结果犯都是具备以上共同特点的犯罪类别,但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危害结果对它们成立犯罪的意义不同,还可以将它们作出进一步划分。如上所述,有的结果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找不到标志其既遂成立的危害结果,需要对其加以解释和推断。这是最常见的一类结果犯,我国1997年刑法大约规定了130 多个这样的结果犯。笔者称这类结果犯为普通构成的结果犯;有的结果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已标明标志其既遂成立的危害结果,不需要也不能对其作其它解释或推理,这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结果犯,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两个此类结果犯(第126条规定的挪用救灾救济款物罪和第158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1997刑法则规定了大约40多个这样的结果犯。笔者称它们为特殊构成的结果犯。

  下面再来分别论述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一)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研究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关键在于对决定其既遂形态的特定的犯罪结果的认识。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只不过此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决定犯罪既遂的结果,亦或是其它意义的结果,这需要具体分析。犯罪既遂的认定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再来进行价值评判的。如果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足以标志着犯罪得以最充分的实施,那么此结果就是标志犯罪既遂的特定的犯罪结果。在某种犯罪发生以前,当然是可以对此特定结果加以设定和预测的。因为既遂犯是社会危害最严重的犯罪形态,立法者在为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到刑罚的限度与此相适应。而犯罪在何等程度是实施得最充分,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以及它所侵害的对象(注:笔者认为,结果犯都有犯罪对象是不容置疑的。)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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