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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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本院查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南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共计763.5万元,后段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彭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南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何某某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405执343号。另查明,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南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条件,(2021)湘0405执343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目前尚在执行期限内,尚无依据确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对申请人何某某要求追加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要求追加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强中
审判员李雯
审判员肖云伟
法官助理范雅琴
书记员万欣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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