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阳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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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09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华在湖南省邵东市南塘村两次将毒品贩卖给沅江籍贩毒人员胡某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华在湖南省邵东市南塘村将30克毒品海洛因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贩毒人员胡某春。
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华在湖南省邵东市南塘村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贩毒人员胡某春。
被告人欧阳某华于2020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胡某春涉嫌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资料,证人傅某林、胡某春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指纹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欧阳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帮胡某春的忙,从上线购买的毒品,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劲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华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胡某春购买的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华只是起了积极促成作用,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被告人欧阳某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华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欧阳某华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阳某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许迪平
法官助理卢莉
书记员王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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