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谷某,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谷某之法定代理人:韩某3,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谷某之法定代理人:韩某2,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谷某、韩某3、韩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杨,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14时57分,栗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至南外环路滨河公园小亲水平台东路口时,碰撞韩某1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韩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1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颞脑内血肿清除术,于2019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血肿;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6、肋骨骨折;7、肺损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辅助及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诉讼过程中,韩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需韩某1补充精神方面的鉴定检材。韩某1于2020年5月19日至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头颅术后。2020年9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1器质性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颅脑外伤后行左颞脑内血肿清除术,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被鉴定人韩某1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韩某1支付鉴定费4050元。韩某1共计支付医疗费119884.63元,还支付56天护理费9530元,护理用品费485元。韩某1自2018年4月15日起在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库房管理员职务,月工资3000元。
另查,韩某1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苑庄村8号。韩某1妻子谷某(身份证号×××),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2名。谷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狂躁,发病时张口骂人数小时,至今无工作,依靠家人照顾。
再查,栗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栗某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并未充分举证其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栗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判决后,韩某1于2021年2月10日死亡。韩某1的父母均早于韩某1死亡,其继承人为:配偶,谷某;子,韩某3及韩某2。谷某、韩某3、韩某2均表示参加本案诉讼。经询,谷某患有先天性精神疾病,韩某3、韩某2为其监护人。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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