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328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4、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金,广州湘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元,广州湘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20年5月7日,张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长沙贷字2020第CT002020043000023818号《贷款合同(房易贷业务适用)》,约定张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法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有权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张某自愿将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以南,星沙大道以西早安星城住宅小区联排别墅1栋106房产(权证号:2××0)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5月7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张某发放借款210万元,但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23日,张某尚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08234.12元,利息13312.6元、罚息12159.36元、复利222.74元。
诉讼前,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已于2021年3月8日向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房易贷业务适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向张某发放210万元贷款,而张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并对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以南,星沙大道以西早安星城住宅小区联排别墅1栋106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某订立的编号平银长沙贷字2020第CT002020043000023818《贷款合同(房易贷业务适用)》于2021年3月8日解除;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08234.12元,利息13312.6元、罚息12159.36元、复利222.74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张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以南,星沙大道以西早安星城住宅小区联排别墅1栋106房产(权证号:2××0)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11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李本伟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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