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2等与丁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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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200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兼张某1、张某2之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兼张某4、张某5之法定代理人),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79年6月30日,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女,200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辰,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三女,即张某4(智力残疾壹级)、张某3、张某5(智力残疾壹级)、张某8、张某7。张某7与白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白某2。张某4、张某5均未结婚,均未育有子女。张某3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1,于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2,于2016年6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张某3与丁某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判决书判决:张某2、张某1均由张某3抚养,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张某3与董某现系夫妻关系。

张某6一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条6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2018年8月,涉案6号院被拆迁。拆迁之时,6号院的宅基地面积被确认为1079.31平方米、建筑面积被确认为624.63平方米(包括拆迁档案中显示的1号房屋面积116.16平方米、2号房屋面积66.82平方米、3号房屋面积89.97平方米、4号房屋面积16.73平方米、5号房屋面积47.3平方米、6号房屋面积46.86平方米、7号房屋面积97.39平方米、8号房屋面积143.4平方米);6号院的户籍在册人口包括张某6、马某、张某4、张某5、张某3、董某、张某1、张某2、张某7、白某2、丁某,均为农业户籍;该6号院被分五为户,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7作为被搬迁腾退人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涉案6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297291元、房屋补偿款1248594(含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款)、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445586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81872元、工程配合奖500000元、创业补助10000元、房屋周转费1358380元、搬家补助费32380元、设备迁移补助620元、弃楼补贴2820元、其他10000元,共计7087543元,以及按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的809.5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指标。扣除榆垡组团444地块6-1-303(以张某6名义选购、112.68平方米、493538元)、榆垡组团454地块4-1-1603(以张某6名义选购、112.68平方米、500299元)、榆垡组团463地块4-2-403(以张某6名义选购、89.81平方米、395164元)、榆垡组团461地块3-1-203(以张某6名义选购、88.41平方米、385468元)、榆垡组团437地块2-1-303(以张某3名义选购、112.68平方米、493538元)、榆垡组团440地块1-1-301(以张某3名义选购、89.81平方米、393368元)、榆垡组团437地块2-1-103(以张某7名义选购、112.68平方米、489031元)、榆垡组团454地块2-1-401(以张某7名义选购、89.81平方米、395164元)等八套定向安置房购房价款(共计808.56平方米、3545570元)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3541973元分别发放至张某6名下1770987元、张某3名下885493元、张某7名下885493元。回迁安置房目前尚未交付。原告主张八套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均为15000元/平方米(不论位置、面积),张某3等经法院释明后未向法院提交关于房屋价格的意见。
丁某自认涉案6号院落的老北房(拆迁档案中标号为1的房屋)及西厢房(拆迁档案中标号为2号的房屋)系在其与张某3结婚前建造,与其本人无关;拆迁档案中标号为3号的房屋系在其与张某3分居期间所建,其未参与建房;拆迁档案中标号为4、5、6、7、8的房屋系张某7于2004年找案外人出资建造,但主张其和张某3有出力行为,其给工人做饭和帮着干点小零活,张某3干点小零活。张某3等均主张:1号房屋系张某6夫妇于1980年建造,3号房屋系张某6夫妇于2016年出资建造,2、4、5、6、7、8号房屋系张某7于2010年出资建造(建房款20万元均系张某7向案外人陈洪涛借贷而来)。
经法院询问,丁某称建房之时的工人有30多人,给工人做饭的有好几个人,包括丁某、马某、其他人,还有施工队的厨师。丁某另主张存在“4号房屋归张某6夫妇、5号房屋归张某7、6及7号房屋归案外人、8号房屋归张某3和丁某”的书面分割协议,但庭审中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协议。张某3等均否认存在房屋分割协议。
张某3等主张丁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丁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按期支付抚养的原因为生活困难。张某3等还主张丁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应当不分财产,并提交了丁某的微信截图予以证明。该组微信截图显示有丁某与案外男士的亲密照片及外出旅行照片,一张显示有案外男士剥蒜的照片中配有“每天都这样给我做饭吃从认识到结婚,五年了就这样一直宠着我2019年7月6日”等文字内容;丁某认可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并称截图中男士系其现任丈夫,但否认其在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该男士同居,对于为何“在2019年7月6日说认识5年了”,其称记忆力不好,记错了。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项目所依据的《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第二条规定:被搬迁腾退人为本项目搬迁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十四条“安置房选房原则”规定,在搬迁腾退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搬迁腾退人可以任选下列一种方式计算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1.按人均50平方米。2.按确权面积选房。具体内容如下:以被拆迁腾退人宅基地内确权面积作为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计算标准为:(1)宅基地面积小于0.4亩的,以宅基地面积75%确定选房指标。(2)宅基地面积大于0.4亩的,以0.4亩宅基地面积75%确定选房指标。
在补偿实施方案解读中记载:依据我市宅基地管理法规之规定,我市的宅基地控制标准为:每户最高不超过0.3亩,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目前我区针对宅基地认定标准均按照我市的最高标准0.4亩确认合法宅基地面积。同时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第五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70%)计算。实际执行过程中,考虑我区实际情况、增加了5个百分点,即按照0.75(75%)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因此,被搬迁腾退房屋面积中,合法建筑面积就是0.4亩宅基地75%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拆迁利益的归属,法院将结合拆迁政策、补偿款项及选房指标来源等情形进行认定。 丁某自认未参与拆迁档案中标记为1、2、3号房屋的建设,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丁某主张其和张某3对4、5、6、7、8号房屋存在出力贡献,在其自认该部分房屋系建筑工程队建设、建筑工程队有专门厨师、出资人为张某7的情形下,应就其关于出力贡献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除本人口头陈述外,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依法采信。据此,法院依法确认丁某对涉案6号院内房屋不存在任何出资出力贡献。结合丁某未就“存在房屋分割约定”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法院依法确认丁某对涉案6号院内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房屋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与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系对房屋、房屋装修及其他所有附属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应考虑当事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因丁某对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其无权主张该项补偿款。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认定标准为户籍,即是否属于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口。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第34条关于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规定: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情况,结合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综上,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标准方面,原则上应以该宅基地上所对应的户内农业人员为标准。该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使用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为附加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户内成员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只要其户籍性质还是该户内农业户口,仍然应当被认定为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妇女或者男到女家的男方,因为离婚导致客观上无法继续生活在同一院落内,而外出居住生活,只要其在其他地方未取得新的宅基地,则原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对其的保障功能仍然应持续。因此,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并不丧失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丁某虽然因离婚没有继续在该院中生活,但其仍为涉案院落的农业人员,也未取得其他宅基地,故依法仍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于拆迁过程中,因宅基地转化的相关拆迁利益,丁某有权主张分割。 同理,对于6号院内的未成年人,因其均系该院内的农业户籍人员,故与院落内的其他农业户籍成年人一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由宅基地所转化的单纯与资格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仅与权利资格直接有关,不需考虑意思表示以及行为能力因素),依法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 6号院拆迁中,全部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共计3297291元,其中丁某应分得区位补偿款299754元。 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和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系为避免出现房屋抢建造成资源浪费情形而给予的奖励,考虑到建房不仅需要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还需要具备建房意思表示以及建房能力,包括出资能力,劳动能力等,户内未成年成员虽然具有宅基地使用资格,但该奖励之所以最终能够取得,系因为有资格且有能力的建房人,没有实施建房行为,故该部分奖励应由户内的成年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 搬家补助费系给予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奖励,设备迁移补助费系给予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设备迁移补助费用。拆迁之时丁某已经离婚,且不在涉案院落实际居住,对于院内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故其无权享有该两项补偿款。 创业补助系对有经营意愿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根据拆迁政策,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该补偿系按照每个自然院1万元的标准给付。考虑到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创业是以享有房屋权利为基础,丁某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故无权主张分割该部分奖励。 工程配合奖的领取条件是被搬迁腾退人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搬迁。如果该院落内中的任何一个被搬迁腾退人不按时交房搬家,均会影响整个配合奖项的足额领取。考虑到配合的意思表示以及及时交房的决定等内容,均属于成年人的意志和行为,故该项补偿应由户内成年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拆迁时丁某已经离开,且无房屋所有权,故其客观上不存在及时将房屋交付拆迁部门配合拆除的行为,故该项奖励其无权主张。 房屋周转费系按照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进行的房屋租金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由安置房指标权益人享有,丁某依据其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应获得相应周转费。 其他费用系1万元因煤改电设备拆除而产生,拆迁之时丁某已经离婚两年且不在涉案院落实际居住,丁某与张某4在离婚之时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 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实现被拆迁院内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方便办理各项手续的客观需要,故实际操作中,并非每一个被拆迁院落内的权利人都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买卖协议等。通常情况下,每户中会由部分成员代表该户内的全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各种手续,包括统一领取补偿款等。但无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还是代表所有权利人去选择安置房,均不能据此直接得出拆迁利益仅归该代表所有的结论。也就是说,订立补偿合同或者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成员代表,不能仅以其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主张享有全部的合同利益。否则将不仅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违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丁某、以及1号院内未参与合同订立的其他农业户籍人员,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腾退方案主张其本应享有的权益,而不受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限制。 关于丁某是否应当享有安置房以及享有多少面积的安置房份额,法院认为,根据腾退补偿方案中安置房选房原则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有两种选择方式:1.按人均50平方米。2.按确权面积选房。在安置房选择方式确定过程中,通常情况下,被拆迁院落内的成员为了利益最大化,会根据自身情况权衡哪一种方案可获得最多的安置房指标。如果本户人口数量较多,则选择按人口选房。如果按宅基地75%核算出的合法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较多,则选择第二种方式。关于在此过程中的选择权由谁行使的问题,根据腾退补偿方案第十四条,被腾退人享有选择权。但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被腾退人都直接行使选择权,是由户内部分代表去签订住宅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中记载有安置房指标的选择方式。如果是户内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结论,则该代表签订补偿协议上所记载的指标选择方式即是全体权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有些情况下,由于离婚或者户内成员有矛盾等因素,协议中记载的选房指标的方案并不是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尤其是对于原本享有指标方式选择权的被腾退人而言,无论是其为了内部利益最大化而放弃本来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方式,或者是由于其他成员未给其提供协商的机会,当内部成员分割安置房利益时,无论哪一种情况下,均不能损害该权利人原本有机会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其他成员选择按照第二种方案确定安置房指标,则在实际分割安置房时,没有机会参与选择的成员至少也应分得50平方米,如此才不会造成利益失衡,也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按照第二种方案所得到的购房指标远远多于按照第一种方案的结果。如果因丁某以及其他未成年人等因名下没有房屋,也没有机会在拆迁合同签订过程中作出选择(第一种指标方式),则在分割安置房时不保障此类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必要份额,那么宅基地对于其使用权人的居住保障作用将无法实现,成为空谈。故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丁某基于本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应参照第一种指标方案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 现定向安置房已经选房完毕,定向买卖合同也已经签订完毕。考虑到每套安置房的面积均超出了丁某的指标面积,双方对房屋单价无法达成一致,且涉案房屋尚未交房无法鉴定,故法院酌情选择面积接近的一套房屋,按照比例确认丁某所应享有的房屋份额。结合8套期房的面积大小,法院确定:张某3与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榆垡-03550、房屋坐落为440地块1-1-301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新机场噪声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440地块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权利由丁某享有,其所占份额比例的计算方法为50平方米除以该房屋交房时的实测面积再乘以100%。丁某根据该份额比例对此房屋享有各项相对应的权利。如果在房屋实际交付后,产权证办理前,双方对于房屋的整体归属仍未妥善解决(房屋交付后具备价格评估条件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房屋整体份额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问题),则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张某3应协助丁某按照前述计算方式得出的权属份额比例,将丁某登记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 经核算,丁某所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9754元、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569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2734元、房屋周转费84000元、共计462186元。丁某支付的50平方米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应从其所能获得拆迁补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款项张某3等应当支付给丁某。 对于张某3等方“丁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应当不分财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丁某取得的上述拆迁利益均系基于其个人资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获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3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丁某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形,故对张某3等的该项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丁某是否享有案涉补拆迁院落的相应拆迁腾退安置利益。 首先,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3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张某1,于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生育一女张某2。二人于2016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丁某虽因离婚而未继续在案涉院落中生活,但其仍为涉案院落的农业人员,也未在该村取得其他宅基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仍因此获得因宅基地转化的相关拆迁利益是正确的。后丁某未实际参与院落拆迁安置手续办理过程,亦未获得上述款项。相应拆迁利益的获得亦来源于院落房屋被拆迁及相应拆迁政策的适用。现各上诉人均不认可自丁某的上述权利主体地位,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之及至二审,本案所涉所有家庭成员之间亦未曾就全部房屋建设及分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书面协议。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量,本院对各上诉人关于丁某不应享有拆迁利益的上诉主张难以采纳。一审考虑其实际情况,适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相关文件等精神,结合拆迁政策,认定丁某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是正确的。现定向安置房已经选房完毕,拆迁方式亦按照分院拆迁进行。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丁某未作为拆迁协议相对人参与分配,这与所适用的拆迁方案及对应的政策精神亦不相符。特别是在丁某未表示放弃权利亦未达成内部协议的情况下,对房屋的分割亦不应遗漏上述权利主体。否则将构成对丁某权利的妨害。而丁某与各方系属平等主体,该问题的处理亦并非张某4行使家事代理权之范围。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各套房屋的面积大小,根据丁某的诉求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房屋权利由丁某享有并无不当。关于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一节,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9754元、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569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2734元、房屋周转费84000元,以上共计462186元。故丁某支付的50平方米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应从其所能获得拆迁补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款项张某3等应当支付给丁某。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亦属适当。 综上所述,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6、马某、张某4、张某5、张某7、白某1、白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6、马某、张某4、张某5、张某7、白某1、白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薛茗心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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