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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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251号

原告:彭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及具体数额将综合全案后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郴州至嘉禾、蓝山线路物流线路(通顺物流)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交付2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有效期为一年,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止,如合同期未满,被告不经营此线路,保证金不得退还,并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供一台叉车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间所有维修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给原告每月1000元作为租金;被告在经营此线路即日起,所有的经营费用与利润均由被告承担和享有;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提供一台14.6米挂车,协助被告把郴州货物运输回嘉禾至蓝山站点,被告付原告每趟运费1200元,该运输车所有费用及司机工资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相应处签字,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10000元保证金。同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已停工,但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彭某某因催讨费用不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叉车,被告擅自停工并拒不给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首先,因《协议书》中第2条载明“甲方提供一台叉车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间所有维修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付给甲方每月1000元作为租金”,根据文义解释,此条协议约定的主语应为叉车,即“使用期间(叉车)所有维修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而被告使用叉车的时间为半个月,即租金500元;《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此线路即日起,所有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对于其中“所有的经营费用”双方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且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但原告提供的收据落款时间均在协议时间之前,并未提供被告经营期间站点租金及水电费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站点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郴州至嘉禾运费4趟共计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叉车、站点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1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次,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停工损失的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天停工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在《协议书》第1条约定“如甲方协议期间反悔,双倍赔偿乙方保证金”,而保证金并不具备双倍返还的功能,即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具有双倍返还性质的定金,且双方约定定金为20000元,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之规定,即视为双方将约定的定金数额变更为10000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乙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付两台叉车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叉车为一台,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给被告两台叉车使用,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叉车租金500元,运费4800元,合计5300元。
二、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彭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胡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气红
法官助理李姝婷
代理书记员李姝婷(兼)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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