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津0102民初3241号
原告:吴某,女,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在读,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原告之母),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217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悦。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课程辅导培训,原告为此花费28000元,但其后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20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剩余22789元金额的课程未上,大写贰万贰仟柒佰捌拾玖圆整,家长要求退款,还未退给家长,特此证明该证明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及被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法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缔约各方应当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安排上课,且被告目前已经无法依约充分履行义务,故此,被告应当将剩余课时费退还原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已经确认了退费的数额,该数额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某剩余课时费227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晓宁
法官助理李睿
书记员孟庆红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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