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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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黔0402执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顺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甘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平坝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共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黔0402执3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群英
审判员谷幸玲
审判员何坤
法官助理罗健欣
书记员吴昊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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