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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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信息同上。
被告人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28-1#、28-2#、28-6#、28-7#、28-9#、2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103A029C。
负责人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曹后路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4137.4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辽宁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服务协议,由张某2为被害人张某1提供护理服务,每日护理费为240元。2020年7月10日,被害人张某1医治无效死亡,死亡时年满64周岁。
再查明,肇事车辆A78X9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赵某与被告人温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温某已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达成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温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温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温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温某无前科劣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事故责任;(6)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2.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5日7时30分许,其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曹后路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行人身体左侧接触碰撞;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是由西向东行驶。行人方向是由南向北。接触点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39km/h;(2)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系因左肺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左侧肺动脉血栓栓塞符合在交通事故后继发下肢静脉内血栓形成、脱落所致;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陪护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温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未能有效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温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被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结合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1820×16=509120元;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37632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为34137.4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900元;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一节,根据护理级别、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以及被害人家属雇佣的护工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为240×29=6960元;对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被害人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需普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虽然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此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549.43元,其中被告人温某自愿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47154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温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549.43元;
三、被告人温某上交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全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周明兰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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