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黔0525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纳雍某牧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董地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某菊,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
原案申请执行人:袁某生,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赵某松,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董地乡。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文昌办事处。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黔0525民初18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王某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某菊借款本金20万元;二、剩余的120万元被告王某菊自2018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三、被告王某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王某菊于2019年2月12日前偿还原告袁某生借款30万元;同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王某菊欠原告赵某松的挖机租赁费32.7万元定于2019年9月9日前偿还。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王某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金某菊、袁某生、赵某松分别于2019年5月7日、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9)黔0525执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某菊实际所有的纳雍某建筑公司在纳雍某牧业公司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款2220802元至本院一案一账户,用于清偿上述案件债务。2020年8月27日,利害关系人纳雍牧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黔0525执702号执行裁定书对纳雍牧业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认为,向纳雍牧业发出(2019)黔0525执702号执行裁定提取相关款项的行为,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9)黔05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对纳雍牧业享有到期债权的系纳雍建筑,并非被执行人王某菊。王某菊是否系纳雍建筑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涉及各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即使王某菊为纳雍建筑的实际控制人,亦只能执行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不能直接执行纳雍建筑的财产。综上,纳雍牧业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纳雍某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5执702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加恒
审判员朱青青
审判员潘坤
书记员杨洪镔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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