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1024民初25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红。
被告:余某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忠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李某红驾驶湘L8××××轻型栏板货车,沿嘉禾县晋屏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道××路段时,因避让正在倒车的被告余某壮驾驶的湘L7××××重型自卸货车时,撞到指挥倒车的行人李某甲,后李某甲与湘L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湘L8××××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重认字[2020]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及余某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医疗费共计86262.37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脾破裂;2、左颈部、左肘部挫裂伤;3、左侧斜方肌部分断裂;4、左肱桡肌部分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左侧5-12肋骨折;7、左侧肺挫伤;8、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避风寒、防外感、调饮食、畅情志;随诊。2020年8月19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某甲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5-12肋骨折,其中左第6、7、9、10、11肋各一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李某甲支付鉴定费3006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经营嘉禾县儒锋修理店,事故发生时已满46岁;原告父亲李某丙,出生于1952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8岁;原告母亲陈某春,出生于195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7岁,生育两个孩子李某甲和李某乙。2020年-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92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红驾驶的涉案车辆湘L8××××轻型栏板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余某壮驾驶的涉案车辆湘L7××××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均已各自支付了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红另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案中,李某红驾驶的湘L8××××轻型栏板货车因避让正在倒车的被告余某壮驾驶的湘L7××××重型自卸货车时,撞到指挥倒车的行人李某甲,后李某甲与湘L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湘L8××××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及余某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两保险公司强制险赔付费用后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红、余某壮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份确定由被告李某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壮承担17%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13%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86262.37元(医疗费票据金额实际为86262.3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21966.9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16470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90天=16475元,原告诉请1647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
6、后期治疗费:3000元;
7、伤残补助金:247020.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0年×31%);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1369元(交通费及餐费票据实际金额为13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006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30.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924元/年×(12+13)÷2人×31%,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损坏手机费:因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购买人为李某平的手机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13、门面租金损失:误工费的性质已经包含了相关支出的费用损失,门面租金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上述1-13项损失共计506525.17元。赔偿方式为:①上述1、4、5、6项共计97362.3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扣除两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其余77362.37元,由被告李某红赔偿原告70%,即54153.66元(77362.37元×70%),由被告余某壮赔偿原告17%,即13151.6元(77362.37元×17%),其余医疗费赔偿部分10057.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②上述2、3、7、8、9、10、11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款项,共计409162.8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给原告的伤残赔偿款220000元,其余189162.8元,由被告李某红赔偿原告70%,即132413.96元(189162.8元×70%),由被告余某壮赔偿原告17%,即32157.68元(189162.8元×17%),其余伤残赔偿部分24591.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李某红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费用为186567.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剩余181567.62元应赔偿给原告;被告余某壮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费用为45309.28元。
综上,对李某甲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567.62元;被告余某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09.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李某红负担2152元,被告余某壮负担52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3-3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