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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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赣02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顾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曾因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浮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2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浮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2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经法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赣H×××**白色本田越野车前往浮梁县蛟潭镇早马湾林场张源组打猎,被告人顾某某用随车携带的气枪在早马湾××村道北侧的农田里猎捕两只野鸡(环颈雉)。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将野鸡拾至汽车后备箱内。经浮梁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局认定环颈雉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气枪被认定为枪支。气枪、铅弹由浮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集中予以销毁,环颈雉已掩埋。
在回程途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临时商议,到早马湾××××组一农户家盗窃。后顾某某(已判决)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农户家,将该农户家放在二楼的两个陶瓷罐及一个制作印模具偷走,放在顾某某车子的后备箱内,随后开车离开现场。在离开的路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看到路上有一只毛发黑白相间的中华田园犬,于是顾某某拿随身携带的气枪将狗打倒,被告人李某某下车拿柴刀将狗打死并和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将狗搬上车子的后备箱。在早马湾××××路上,民警截获该车,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逃离,顾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瓷罐、白巴模、中华田园犬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100元。瓷罐、模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中华田园犬已掩埋。
经浮梁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认定,三被告人猎杀的野生动物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环颈雉”,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环颈雉的基准价值每只为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气枪、野鸡、中华田园犬、瓷罐等(均系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张某2、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野鸡”(环颈雉)两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人应予共同赔偿。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已判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赃物合计人民币1100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实行二罪并罚。
鉴于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和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就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江西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冯全镇
审判员叶爱华
审判员李跃光
人民陪审员汪秀清
人民陪审员杨尚才
人民陪审员姚永安
人民陪审员陈爱兰
代书记员蒋甜甜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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