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鄂01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猛,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王某与罗某猛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罗某猛将其所有的位于黄陂天纵·汉北康城某栋门面租赁给王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000元,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罗某猛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用于经营东北烤肉生意,王某向罗某猛支付押金10,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1月23日,武汉因新冠疫情封城,于2020年4月8日解封。双方因疫情期间租金减免产生争议,故王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于疫情前回黑龙江老家过春节,滞留黑龙江,2020年4月13日回到武汉。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罗某猛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在租赁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系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疫情期间租金是否应当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已支付2020年1-3月租金,但其春节前已回黑龙江老家,2020年4月13日才回到武汉,疫情期间经营受损,结合武汉市疫情防控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减免其三个月租金的一半,即减免15,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计116天),王某应支付租金为38,666元(30,000元÷90天×116天),减免15,000元后应支付23,666元(38666-15000),其已支付租金30,000元,罗某猛应返还租金6,334元(30000-23666)。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押金是否应当返还。本案王某租赁房屋经营烤肉生意,其从案外人处转让接手该商铺,装修系案外人行为,根据罗某猛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对原始房屋有毁损,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押金应当返还,故王某要求罗某猛返还押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罗某猛应返还王某16,334元(6334+10000)。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21年3月15日,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向本院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某自愿放弃伍佰元的押金,要求返还玖仟伍佰元。”
审判员安林锋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熊云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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