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970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清,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征,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李某清、李某征、李某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6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社)与被告李某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153号,约定被告李某清因担保代偿向岱岳农信社借款972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日,岱岳农信社与被告李某征、李某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153号,约定被告李某征、李某强自愿为被告李某清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依约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某清发放贷款97200元,借款月利率为4.7208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清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
2015年10月20日,岱岳农信社与被告李某清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155号,约定被告李某清因代偿债务向岱岳农信社借款1499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其他约定内容同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153号《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同日,岱岳农信社与被告李某征、李某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155号,约定被告李某征、李某强自愿为被告李某清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2015年10月16日岱岳农信社与被告李某清签订的(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153号《保证合同》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依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某清发放贷款1499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6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清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
以上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2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5700元,合同期利息78800元,本息合计324500元未付。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清未付,被告李某征、李某强对以上欠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李某清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该所张鹏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21年3月19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文批复,同意岱岳农商行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粥店支行等53家分支机构开业,自核准之日起10内持此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泰安银监分局上缴泰安市岱岳区农村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岱岳农商银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岱岳农信社与被告李某清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征、李某强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已依约分别将贷款97200元、149900元打入被告李某清银行账户,其作为借款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摁手印,足可证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5700元、合同期利息78800元,本息合计324500元未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以2457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该项请求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的代理费100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取的代理费用也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征、李某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明知被告李某清两笔借款用途分别为担保代偿、代偿债务,仍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李某征、李某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清所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征、李某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清追偿。原告要求的保全费,因起诉后未要求保全,本院不予处理。岱岳农信社于2016年5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批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成立的岱岳农商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即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以上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5700元。
二、被告李某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2015年10月17日的贷款97200元,截止2021年2月23日利息为23822.93元;自2021年2月24日起以972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2015年10月20日的贷款149900元,截止2021年2月23日利息为54977.07元;自2021年2月24日起以1485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10000元。
五、被告李某征、李某强对以上一至四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征、李某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李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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