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案例1,527字数 336阅读模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处罚

(2021)晋0107行初67号

原告刘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
负责人闫某,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王宏,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该局和平北路派出所民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书面方式提出撤诉申请,且该申请出于原告自愿,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撤诉理由成立,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  武帅
人民陪审员  崔艳涛
人民陪审员  明书玲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关晓红
书记员  焦雪莹

2021-04-0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