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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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豫1722民初911号

原告:张某1,女,199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1的父亲。
被告:张某2,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5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2019年农历10月下旬,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口角,原告带着女儿张某3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出嫁时带到男方家被子9双。庭审中女方认可男方给付其彩礼现金人民币11万元。
再查明,非婚生女张某3系农村户口,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107.9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3不满两周岁,且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张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女儿张某3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现状,结合张某3系农村户口,参照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元16107.93元/年,综合考虑张某3的抚养费每月以336元(16107.93/12月×25%=335.58元)计算为宜。结合孩子的年龄,至张某318周岁止,抚养费总计为67872元【336元/月×(16×12+10)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嫁妆,庭审中双方认可女方带到男方家的被子有9双,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张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36元,从2021年2月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张某318周岁止。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出嫁时带到男方家的被子九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慧
书记员邢珊珊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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