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1102民初804号
原告:李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现住诸暨市。
原告:姚某,男,201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姚某母亲。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雅,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卢志,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市隆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绿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YCX4X。
法定代表人:林秀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第**办公楼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6008G。
法定代表人:苏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艮园小区****、艮园小区******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法定代表人:朱俞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38-1,住所地: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华瑞中心****736。
法定代表人:朱其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
一、原告李某、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36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523.8元;由被告丽水市隆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820元(已付8737.84元,尚需支付82.1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到原告李某工商银行庆元支行账户6215××××4751。
二、驳回原告李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柳卢志、被告丽水市隆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玲
法官助理邱湘玲
代书记员吴箫雄
2021-04-0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