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吉082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瞻榆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通榆县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孙某、袁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孙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某房屋证明及享受政策待遇证明;退缴违法所得票据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吴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低保房补贴款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人身危害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参照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薛蕾
书记员王含玉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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