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1181民初703号
原告:蔡某1,女,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华,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1,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蔡某2,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周某2,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彪,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周某3,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蔡某1与案外人周朝守(已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三子,依次分别是被告周某1、被告蔡某2、被告周某2、被告周方林、案外人周方森,均已成年。2021年3月5日,龙泉市小梅镇台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述内容。
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因身体问题就医发生医疗费16460.75元,其中自负部分11512.91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1出生于1938年,现年已83岁,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案外人周方森系四级智力残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残疾人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生病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蔡某1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结合原告共有五个子女的事实,而小儿子周方森系四级智力残疾人,且与原告共同生活,互相照顾,故其要求剩余四个子女,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已产生的医疗费11679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各支付给原告2920元,且其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也由四被告平均分摊,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扣除统筹基金后实际自负的医疗费是11512.91元,应由四被告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即每人2878.23元,今后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不能报销部分凭正式票据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蔡某2、周某2、周某3自2021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蔡某1赡养费300元,款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蔡某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8479),2021年4月-6月的赡养费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之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与12月30日,直至原告去世;
二、被告周某1、蔡某2、周某2、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蔡某1医疗费2878.23元,款付原告账户(户名:蔡某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8479);
三、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某1、蔡某2、周某2、周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娟
代书记员连巧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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