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张某某、孔某、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矿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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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辽0311民初50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孔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统一信用代码:91210311574278917H。
法定代表人:李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矿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农高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8899437C。
法定代表人:乔欣茹,系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崔远顺
书记员潘丽丽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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