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2、吴某1等与熊文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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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421民初508号

原告:吴某2,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吴某1,男,生于2006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
原告:杨维德,男,生于195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王桂花,女,生于1949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勇林,男,生于1996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吴刚,男,生于1988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熊文根,男,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共和村10组。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5、6楼。
负责人:谢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吴某2驾驶川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杨某某沿仁寿县龙马镇凤凰街往龙桥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寿县仁东环线22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熊文根驾驶的川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文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熊文根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一直在ICU内。被告江洪公司为杨某某在医院外购买白蛋白和血液,垫付医疗费共计61152.60元。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死亡。2020年10月3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符合交通事故致阴部及盆部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感染性休克死亡。另被告江洪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4万元。
原告吴某2与死者杨某某是夫妻,其子吴某1生于2006年7月5日。杨某某的父亲杨维德,生于1951年12月26日,母亲王桂花生于1949年2月1日,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作为其第一继承人的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当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2.事故责任的划分;3.争议损失费用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者杨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成都市金牛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金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近郊民居物管办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协议》,以及庭审后提供的仁寿县龙马镇江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某死亡前长期在成都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和抚养人的生活费,保险公司辩称因在前四年已超过一人的赔偿标准,故应分段计算。对其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父亲杨维德:14056元/年×7年÷3人=32797.33元;母亲王桂花:14056元/年×5年÷3人=23426.67元;三人四年按一人的标准计算:14056元/年×4年=56224元,共计11244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责任按4:6划分。保险公司辩解,此次事故系两机动车共同侵权致杨某某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应按5:5的责任划分。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洪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损失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49.7元,并提供四张门诊票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扣除120元,即129.7元。被告江洪公司垫付医药费50512.60元,另外院外用药(购买白蛋白和血液)10640元,并提供了票据(图片)予以证实,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解,对院外用药的费用,因无医生的处方证实,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重伤入院抢救治疗,对需要白蛋白和血液是合理的,没有医生的处方也是业内的惯例。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的医药费共计61282.3元。保险公司辩解,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应从理赔范围内按15%扣除。对此,本院酌定扣减15%的自费药,即9192.30元,此项费用由江洪公司自行承担50%,即4596.15元。
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辩解,杨某某抢救治疗期间一直在ICU内,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再次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5.摩托车修理费1,88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1282.3元(自费药9192.30元)、误工费400元、丧葬费34633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共计983741.3元。
本院根据采信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文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熊文根是公司的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98000元。未赔偿的损失费用扣除自费药9192.3元,即77655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5责任赔付,即388275.5元。自费药9192.3元由被告江洪公司按5:5责任赔偿原告4596元(取整)。被告江洪公司垫付的101152元在扣减自费药4596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720元,向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96,555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59元,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强
二〇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婉怡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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