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辽0311民初289号
原告:郎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六组0604。身份证号:211121
197703010213。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审判员吴连生
书记员董明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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