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潘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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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6384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松森,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双院,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并就其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2155.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代偿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保费2231.2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费2231.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1‰合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理赔款的10%计算即321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双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32155.97元、保险费2231.27元及违约金32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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