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4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娇,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系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被告王某1之非婚生女。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某2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非婚生女即原告杨某由法定代理人王某2抚养,被告王某1每年向原告杨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到原告杨某年满22周岁时止。现原告杨某以被告王某1拖欠抚养费为由,将被告王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并一次性给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280000元,遂成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向法院提供另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显示2016年9月1日,被告王某1自愿给付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个人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注明该款项不包括抚养费;另外,2020年1月以后,被告王某1已经主动与其结束同居关系。被告王某1表示,其与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同居期间,原告杨某的抚养费均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被告王某1约定,原告杨某归法定代理人王某2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向原告杨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该约定系基于原告杨某的日常学习、生活支出数额,并参考当时被告王某1的基本收入情况确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王某1强调,其与法定代理人王某2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并非出自其自愿,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因此,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每月人民币5000元,予以确定。关于拖欠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从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被告王某1结束同居生活,并且,被告王某1未再向原告杨某给付抚养。参考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计算,确定被告王某1拖欠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王某1提出其已经事先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0元,应予抵扣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显示,被告王某1确曾给付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个人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项与抚养费无关。因此,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255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当庭陈述从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王某2与王某1结束同居生活且王某1未再向杨某给付抚养费,参考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计算确定王某1拖欠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王某1约定杨某归王某2抚养、王某1每月向杨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及王某2、王某1当庭陈述从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结束同居生活且王某1未再向杨某给付抚养费等事实依法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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