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戚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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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桂1422执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覃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申请执行人:戚美英,女,193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申请执行人:韦小艳,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申请执行人:韦兆光,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申请执行人:韦兆民,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申请执行人:韦兆海,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申请执行人:唐某,女,200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执行人:黄伟宁,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执行人:黄利邕,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黄伟宁、黄利邕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覃某、戚美英、韦小艳、韦兆光、韦兆民、韦兆海、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伟宁、黄利邕的其他财产情况或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覃某、戚美英、韦小艳、韦兆光、韦兆民、韦兆海、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黄伟宁、黄利邕仍负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覃某、戚美英、韦小艳、韦兆光、韦兆民、韦兆海、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某、戚美英、韦小艳、韦兆光、韦兆民、韦兆海、唐某发现被执行人黄伟宁、黄利邕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荣海
审判员农力
审判员黄晓宁
法官助理黄良贯
书记员秦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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