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51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辽宁省葫芦岛龙港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自主经营,承租期限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总租金为749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未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清全部租金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应当按约定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的过户手续系车辆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继东
书记员刘伍君
2021-04-0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