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021)新0105民特4号
申请人:沈某1,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投资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沈某2,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五十中学教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代理人:薛某(系沈某2配偶),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某1系被申请人沈某2的父亲,薛某是沈某2的配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沈某1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沈某2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21]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沈某1与沈某2的配偶对指定谁为沈某2的监护人意见不一致,且无法协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沈某2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薛某为沈某2的配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薛某应为沈某2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薛某为沈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滑洁
人民陪审员李惠敏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书记员杨韫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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