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481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有机动车两辆(豫D×××××、豫D×××××),因该两辆机动车没有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杨红波
审判员尹红国
审判员王垒
书记员汪世通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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