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015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张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马某之妻。
被告:张某春,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员某芝,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张某春之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张某、张某春、员某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春与被告员某芝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附共同还款人承诺一份),载明被告马某因经营磁选矿石借新还旧申请贷款150000元,期限120个月;共同还款人承诺载明,被告张某作为借款申请人马某的妻子,同意其向原告所属角峪支行办理贷款150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26年7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89.24元。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春、员某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春、员某芝自愿为被告马某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9167‰,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26年7月27日,被告马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8309.41元,合同期利息74928.56元,本息合计223237.97元未付。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马某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同日向被告张某春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两人均在通知书签字捺手印确认。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张某未付,被告张某春、员某芝对以上欠贷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马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该所张鹏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2021年3月1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另原告起诉至法院前于2021年2月19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春、员某芝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及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四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150000元打入被告马某银行账户,其作为借款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摁手印,足可证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8309.41元,合同期利息74928.56元,本息合计223237.9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以148309.4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该项请求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的代理费60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取的代理费用也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中承诺作为借款申请人马某妻子,同意其向原告所属角峪支行办理贷款150000元,并同意以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因此以上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马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春、员某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明知被告马某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手印确认,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张某春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春、员某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马某所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春、员某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张某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8309.41元。
三、被告马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3月2日为74928.56元;自2020年3月3日起以148309.4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马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6000元。
五、被告张某春、员某芝对以上二至四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春、员某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23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以上共计414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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