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1003民初635号
原告:卢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丹,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符某1,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朝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卢某与被告符某1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作出(2019)浙1003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该一审判决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20)浙10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后,原告卢某与被告符某1于2003年购买雅阁牌浙JN××××号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购买宝马牌浙JC××××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均登记在符某1名下。2014年,购买了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并于2017年9月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为符某1、卢某共同共有。2018年,购买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幢××单元××室××号××室××层××号车位),尚有减全装修款75558元在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可领取。
智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符某1为该公司的股
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33.3334%的股权(另有二名股东章君建、李杰)。艾纳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卢某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1日,艾纳德公司由小微企业中心担保向农商行借款1800000元,卢某提供反担保。后艾纳德公司未及时还款,小微企业中心向农商行代偿借款后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9)浙1003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判决艾纳德公司返还小微企业中心代偿款1821063.57元及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卢某负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拍卖了预告登记在卢某和符某1名下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幢××单元××室××室××室的不动产,扣除抵押贷款后保留一半份额价款归符某1所有,属于卢某的一半份额价款用于清偿上述代偿款及利息。2020年7月8日,根据小微企业中心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艾纳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现该公司仍在破产清算中。
2018年6月21日,符某1、卢某向陈桂月借款。陈桂月于202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判决符某1、卢某归还陈桂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符某1于同年10月9日支付该案执行款237891.90元,同月10日支付执行费3360.40元,共计241252.30元。
另查明,艾纳德公司与浙江诚慧模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中[(2020)浙1082民初3744号],符某1作为该案证人,陈述艾纳德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系该公司监事、实际负责人,收取了390000元货款等。
庭审中,符某1、卢某对以下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1、浙JN××××号小型轿车归卢某所有,浙JC××××号小型越野客车归符某1所有,由符某1支付卢某车辆折价款120000元;2、装修退款75558元已由符某1、卢某于2021年3月31日共同向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领取,并自行各半分割处理;3、符某1个人履行(2020)浙1003民初2207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241252.30元,卢某予以认可并自愿归还符某1120626.15元;4、台州市黄岩区京都悦府的B-142地下车位一个,由卢某出具委托书后交由符某1进行处理,所得价款各半享有,具体细节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上述第1、3项经折抵,应由卢某支付符某1626.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双方仍然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及债务,本院分别做如下认定:1、关于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幢××单元××室××房。不动产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且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得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于该房系2004年以原告的户籍申请所得,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该房产现阶段不宜进行分割,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分割该房产的要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置。2、关于本院(2019)浙1003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艾纳德公司返还小微企业中心代偿款1821063.57元及利息,原告负连带责任的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该笔代偿款系原告基于反担保产生,属于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艾纳德公司系原告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原告配偶,实际共同参与艾纳德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决策权,艾纳德公司的经营收益最终归属于原、被告。而原告为艾纳德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本质上是为了艾纳德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转移该款项,原告则陈述该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公司房租、税金、人工工资及出差费用、生产材料的购买等支出,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艾纳德公司正在破产清算中,是否有人转移公司资金有赖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查明,即使真有转移公司资金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也是另一法律范畴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被告持有的智科公司33.3334%的股权。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亦认可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对智科公司的经营、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争议较大,且均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发现智科公司有可供分割的财产。另外公司股权分割可能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本案无法处理,权利人如另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以被告有家暴、出轨行为为由,原、被告均以对方有隐匿、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为由,均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原告卢某承担的给付义务[即原告卢某对借款人台州艾纳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积欠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代偿款1821063.57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符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确认被告符某1持有的台州智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33.3334%的股权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确认浙JN××××号小型轿车归原告卢某所有,浙JC××××号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符某1所有。被告符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办理浙JN××××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卢某负担。
四、确认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房屋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符某1626.15元。
六、驳回原告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968元,被告符某1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威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记员王佳梦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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