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兰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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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1102民初819号

原告:何某1,女,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李昕纯,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兰建春,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30541M。
法定代表人:马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一、原告何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截止到本案起诉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9657.34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8473.5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2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分行账户6228××××1816。
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140元,由被告兰建春负担930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玲
法官助理邱湘玲
代书记员吴箫雄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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