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南与陈某梁、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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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012号

原告:牛某南,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梁,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郭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丈夫与被告陈某梁系同学和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平时从事车辆维修生意。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铸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账号:6228……6815)向被告郭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6719)转账14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郭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郭某,2013年10月20日”。以上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梁、郭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郭某、陈某梁,2016年12月15日,(承上2013年10月20日借款)。”在该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出具该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做铸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借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至法院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4倍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以1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梁、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某南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陈某梁、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牛某南借款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牛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某梁、郭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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