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鄂1124民初7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段某,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张某在被告经营的御龙山庄安装空调、KTV音响等设备。2020年9月5日,被告段某与原告张某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段某出具了欠条一纸,“欠到张某现金壹拾陆万贰仟柒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某在被告段某经营的御龙山庄安装空调、KTV音响等设备,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即时偿还原告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162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贞贞
书记员饶润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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