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114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持凶器伤害故意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南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棍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娟
法官助理唐雄琛
书记员殷剑飞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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