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熊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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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湘0321民初737号

原告:戴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熊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现住湘潭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某与熊某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7年1月2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后,熊某购买了位于湘潭县××镇××路××栋××层××的房屋,并取得了湘(2018)湘潭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共有情况为熊某单独所有,不动产单元号:430321102001GB00314F00010141)。在购房后,戴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熊某支付房屋装修款共计21116元。
另查明,戴某、熊某于2020年8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戴某自愿抚养女儿戴佳倩和戴佳欣,熊某享有探视权。如果将女儿戴佳倩转回衡阳读书,戴某须于2020年8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如决定让女儿戴佳倩继续在湘潭县读书,熊某将从涉案房屋(协议写明熊某“自己离婚后所购买”)搬出,无偿给戴某居住到女儿戴佳倩小学毕业再收回居住权,戴某、熊某均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被告的微信账号和转账记录、房屋装修款转账记录及装修明细单据,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案件宜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涉案房产是在戴某、熊某两人离婚后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为熊某单独所有,戴某并非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缺乏房屋共有的权利基础,本案不宜定性为共有纠纷。戴某主张要求熊某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款及房屋贷款,是在两人离婚后的同居期间出现的财产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关于财产返还的金额。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戴某主张向熊某支付了房屋装修款21116元,熊某对此予以自认,本院对该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因戴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熊某转账76000元和27150元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和偿还房屋贷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熊某辩称在收到房屋装修款后又把这笔钱转给了戴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熊某亦辩称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熊某应向戴某返还房屋装修款21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房屋装修款21116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156元,被告熊某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吉湘
法官助理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李文慧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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