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再审通知书
案由:刑事
(2021)辽13刑申4号
申诉人某文:
本院经复查认为:申诉人某文被辽宁某公司录用为该公司的职员,后被聘为该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其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企业内部的一种承包合同,能够认定某文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公司为某文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但确认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仅以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依据。申诉人某文与辽宁某公司所签销售合同,规定了某文对于货款不得私自截留、座支、挪用。其销售提成是以收回货款为准进行计算,某文没有权利在货款中截留提成款。某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辽宁某公司欠其多少提成款。综上,申诉人某文作为辽宁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将其销售出的辽宁某公司的货款截留521935.4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刑罚处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诉人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罪,其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申诉人某文申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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