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24字数 1228阅读模式

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428民初685号

原告:石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刘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在武城县城区经营荣利发家俱店,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三次购买组合家俱,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三张,共计欠原告家俱款8570元,证明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该三笔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于被告刘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涉案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既无法确定该案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亦无法确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还无法确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期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采取的是法定证明责任,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在真伪不明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该后果即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家俱款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史华芬
书记员高敏

2021-04-0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