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作者。
上诉人张某、黄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马某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黄某返还彩礼316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某、黄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与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56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压箱礼26000元。农历腊月初二(2011年1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5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分居。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马某与张某订婚后,马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含见面钱)共计316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因此彩礼现金以酌减返还为宜。被告辩称彩礼全部带到原告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买保险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马某婚约彩礼现金10000元;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马某负担390元,张某、黄某负担200元。
张某、黄某上诉称,马某送给张某的彩礼在双方同居时已经全部返还给马某,并给马某购买保险,彩礼不应再返还,且双方在同居时生育一女孩,原审未就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一并审理不当,黄某不应作为被告,即使其主体资格适格,因其没有接收彩礼,也不应与张某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某诉讼请求。
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令张某、黄某返还马某彩礼款10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马某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一份;2、照片两张。证明马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彩礼应予返还。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59号一份。证明马某对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
张某、黄某对证据一、二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及照片均不能证明马某家庭生活困难。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证据二照片系马某单方制作,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具备该项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黄某上诉主张本案应与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一并进行审理及判决,但因马某已经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并经民权县法院审理后对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作出一审判决,故本案不需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张某、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在给付彩礼时,张某与黄某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黄某也未否认共接收马某给付的31600元彩礼,故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应当与张某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张某虽然辩称彩礼款在同居生活时已全部返还给马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给马某购买有保险,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发生,与婚前给付的彩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已经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某、黄某上诉主张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某与马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张某已经生育一女,原审判令返还10000元彩礼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返还8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查明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但判令返还的彩礼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马某婚约彩礼现金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张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