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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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新23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某,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余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第三人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室住房(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XXXX号)一套,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权人为余某,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王某与第三人余某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位于昌吉市大上海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市房字第XXXX号,因该房屋系2009年6月按揭购买,自签订协议起至剩余房屋按揭款由男方承担至付清为止,付清后将房屋过户至女方名下。”原、被告离婚后,现该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还清。被告陈某因与第三人余某之间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经昌吉市法院作出(2017)新230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某支付陈某建房款等计345,585.11元。被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新2301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26日对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及共有权人为第三人余某的昌吉市X区X丘X栋X室住房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查封手续。原告于2020年6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0年6月7日作出(2020)新23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全部所有权,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是原告王某与第三人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屋应属王某与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权人为余某,各享有5%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王某与第三人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由余某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这是余某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余某仍为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共有权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王某名下,故在余某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对余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其一人享有所有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1.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票据共13张;昌吉市建国路街道锦绣社区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社区出具的证明仅限于办理居住证使用,并未说明从何时起居住亦未反映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
鉴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短信截图6张,拟证明根据王某、余某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剩余贷款应由余某偿还,但因其2017年8月起拒绝偿还贷款,故后期贷款由王某自行偿还,且案涉房屋贷款至今未清偿。王某积极索要剩余房贷并履行交付房贷义务,不存在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王某与余某之间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且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未反映相对人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亦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审理查明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陈某未提交新证据。
余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2.上诉人王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协议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系案涉房屋登记的共有人,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最终能否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权利优于被上诉人的一般债权,可以排除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如焦点一所述,本案仅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协议书无法发生案涉房屋物权变动效力,故对上诉人主张其已享有案涉房产完全的所有权,继而以其所有权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系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上诉人所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再次,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请求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该权利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与物权有别,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原则上不足以排除执行,仅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物权期待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可以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从而排除执行。就本案而言,从请求权的产生时间来看,上诉人的请求权基于《离婚协议书》产生于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虽然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审第三人向其给付欠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承建原审第三人农村住宅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4日、2013年3月,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1月向原审第三人交工,故被上诉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之前,上诉人的请求权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相比较,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知道原审第三人购买宅基地,但对修建二层楼的情况不清楚,且其与原审第三人实际分开的时间是2011年。但被上诉人施工时间及向原审第三人交工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美蓉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高峰
法官助理雷鸣
书记员王璐

202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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